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3,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發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4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發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銘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李銘發再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4004號卷〈下稱偵字第14004號卷〉第13至18、87至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9、141至14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參與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等人,及向告訴人白虹、被害人洪睿騰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

經查,被告除允諾「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將告訴人白虹及被害人洪睿騰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㈡核被告李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工作,與「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及向告訴人白虹、被害人洪睿騰施用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分別使其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小倩雅倩」、「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靡靡之音(美妘)」等人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白虹及被害人洪睿騰施用詐術之人,且詐騙告訴人白虹之金錢僅3萬元、被害人洪睿騰之金額僅5萬1,000元,金額均不高,情節非重,又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白虹及被害人洪睿騰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白虹1萬元、被害人洪睿騰1萬7,000元,並自113年3月起,按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其等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止,且被告有依約給付,而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67至68、129、133頁),是被告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友人之邀,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1,400元,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茲因情輕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因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8月,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取600元、8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二層帳戶 獲取報酬(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白虹 000年0月間、以「台灣反詐騙聯盟」名義協助追討款項詐騙 111年7月11日9時48分許,由白虹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2萬9,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00元 ⒈告訴人白虹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04號卷第29至37頁) ⒉委託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39至45、51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卷第57至59、97至103頁)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洪睿騰 000年0月間以追回遭詐騙之虛擬貨幣須支付攔截費 111年7月6日,由洪睿騰之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由本案帳戶匯款5萬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00元 ⒈被害人洪睿騰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640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37至140、143至144)。
⒊委託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1至1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23至127頁)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