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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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5、28818、29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5、1445、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碧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碧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高雄興」,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雄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志豪、李弈葳、周孟鋒、張素珍及黃啟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裴碧施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雄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高雄興」知道我有經濟上困難,就要開設一家店舖給我經營,但不知「高雄興」要將本案帳戶用作詐欺時使用,我也沒有獲利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依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高雄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下稱偵26925卷)第9至12、137至139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1445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8818號卷(下稱偵28818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下稱偵29083卷)第5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1215卷)第7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90、91、120頁】,並有被告與「高雄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26925卷第21至48頁,偵1215卷第21至46頁,偵28818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雄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26925卷第49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1日彰淡字第1130018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55至65頁)及112年10月25日彰淡字第112025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偵29083卷第27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15至18頁),並各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

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金訴卷128頁),智識程度正常,且現從事清潔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28頁),自屬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之人;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誠」、「邁克爾」等人,為協助「邁克爾」購買比特幣以賺取佣金,被告提供其子裴建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邁克爾」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邁克爾」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一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訴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雄興」前應已有上開認知。

復參以卷附被告與「高雄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詢問「高雄興」:「你該不會把我做人頭或什麼?」,並傳送:「我很想相信你,卻又害怕」、「我的兒子說,他說我喜歡跑法院,叫我就寄了」、「還有做什麼店舖,你也沒拍照給我看,所以我不知要相信你了」、「兒子叫我不要寄,因為他說我會跑法院」等訊息予「高雄興」(偵26925卷第22至2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一事,非全然無預見,竟仍選擇輕信「高雄興」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前揭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高雄興」向其表示係為開設店舖供其經營獲利,藉以緩解經濟上困境云云。

惟被告對於「高雄興」所稱「店舖」為何,毫無所悉且未予查證,更未曾與「高雄興」見面或見「高雄興」已提出足證其身份之文件,且本案案發時二人僅相識月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0頁),可見被告不僅不知悉「高雄興」之真實年籍資料,往來時間短暫,且其從未與「高雄興」親自見面,更無除網際網路外之其餘可與「高雄興」聯繫之方式,顯見二人間之往來情誼非屬深厚,難認二人間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卻僅因「高雄興」表示欲為其開設店舖,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雄興」,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

再者,「高雄興」知悉被告持有數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全部提款卡均寄予其,並詢問該等帳戶內是否無餘額等情,有被告與「高雄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26925卷第23頁)存卷可佐,是倘「高雄興」係欲以金融帳戶作為為被告開設店舖時使用乙節屬實,被告至多僅需提供單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且無須在意該帳戶內有無餘額,「高雄興」卻要求被告提供持有之全部、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甚要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舉顯與常理相違,被告無視「高雄興」說詞中種種不合理之處,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雄興」,形同放任其「高雄興」恣意使用,造成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之結果,被告此種主觀上漠視、毫不在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途、去向之心態,益徵其對於縱使所提供的金融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執前詞為辯,應無可採。

4.至被告抗辯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

然被告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有無實際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判斷,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雄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再次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需給付另案賠償金(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3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士檢迺平113偵7689字第11390212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章在卷可查,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游喬鈞(已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中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詩妍」之人,其向游喬鈞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游喬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抓獲面交車手,復經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向游喬鈞佯稱:渠等會指派律師到派出所處理,需再補足金額始得出金等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25卷第61至79、83至9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25卷第91、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2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 蔡志豪(已提告) 蔡志豪於11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麗娜」、「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蔡志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供下載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8,042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18卷第15至17頁) ㈡蔡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818卷第19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818卷第27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奕葳(已提告) 李奕葳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銘基投資公司投顧老師 楊芊芊」之人,其向李奕葳佯稱:可提供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奕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奕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83卷第9至23頁) ㈡李奕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83卷第51至59、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4 周孟鋒(已提告) 周孟鋒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雯」之人,其向周孟鋒佯稱:可提供鴻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周孟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4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5卷第11、12頁) ㈡周孟鋒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55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卷第49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5 張素珍(已提告) 張素珍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張素珍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5卷第39至47頁) ㈡張素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卷第5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6 黃啟誠 (已提告) 林玉旗(未提告) 林玉旗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林玉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卷)第7、8頁】 ㈡黃啟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5卷第21、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總金額 62萬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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