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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佩琪」,容任「佩琪」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
嗣「佩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黃韋杰、呂孟峰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按照指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臺銀或彰銀帳戶內,且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黃韋杰、呂孟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臺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前揭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用我以前的朋友佩琪的名字加我為好友,說她想要幫我賺一點收入,叫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讓她作認證,我就可以獲得一筆錢,說是類似投資比特幣,所以我就提供給她云云,「佩琪」是我以前的同事。
惟查:㈠上開臺銀、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其於112年5月3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將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佩琪」,以此等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佩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2偵22361卷第15至19、65至67頁,112偵28052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第37、39至40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被害人黃韋杰、呂孟峰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按照指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臺銀或彰銀帳戶內,且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黃韋杰、呂孟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12偵22361卷第33至35頁,112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復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53586號函檢附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明細擷圖各1張、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1張、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112偵2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就何以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經查: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將東西提供給「佩琪」,她假冒朋友的名義,對方說要做提款卡、網銀認證,說可以做小小的投資,類似人家講的比特幣,她要叫我投資。
我沒有對話紀錄了,因為我更新掉了所以都不見了。
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怕人家做非法用途,自己不會發生損失等語(見112偵22361卷第65至6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佩琪全名是什麼,只有LINE上面名稱顯示「佩琪」,我以為她是我認識的陳佩琪,陳佩琪是我以前的同事,我跟她快10年沒聯絡了,她說要幫助我還清債務,因我去借信貸,她說要幫我。
她說我去開戶,綁定約定帳戶,就會給我一筆錢。
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說要幫我清掉30萬元。
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又住院,異想天開想說她可以幫助我,我想說對方可以幫助我,我就傻傻相信她。
因為我有跟她講我的狀況,她說要幫助我,她說她有做投資方面的事情,要我照她指示去做,我就可以拿到錢。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確認「佩琪」是不是我認識的那位朋友,她說因為要幫我還這筆債務,才叫我辦約定轉帳,她說要匯錢給我,我自己去還30萬,我幫她做一些事,她就會給我30萬,之後不用她3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
2.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全無疑問,縱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對於已經10年未聯絡之舊識突然以通訊軟體加好友後聯繫,對方更在得知其需款孔急時,僅需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投資比特幣之認證,並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即願幫助被告償還30萬元之債務,此由一般常情觀之,稍有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皆可洞悉事有蹊蹺。
況且,對方要求被告之配合條件,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取得高額之回報,此對價關係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亦大相逕庭,而違反常情甚顯。
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在上班(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就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固稱當時其傻傻相信對方、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卻又不諱言帳戶裡沒錢,不怕人家做非法用途,自己不會有損失,更直言當時其係「異想天開」認為可獲得對方幫助(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也是受騙,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其不僅無法提出事證釋明其說詞,且單就其所述情節以觀,堪認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係抱持懷疑、僥倖一試之心態甚明。
㈢承前,縱依被告所言,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其舊識「佩琪」之名義與其接觸,然被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供為不法用途。
易言之,對方除告知帳戶資料用於投資比特幣認證外,另要求被告必須前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此舉更可證明對方有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大額款項入帳後再為轉帳之需求,由對方寧願開出高額回報徵求被告之帳戶使用,也不願使用自己或深交親友之帳戶,顯見對方應有不欲該等款項後續遭人追查與其有關之用意,如非款項之取得牽涉不法,以及款項之流向必須有所掩飾、隱匿,何須藉由他人金融帳戶為之?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必須極為謹慎求證。
然被告已自承並未查證本次與其聯繫之「佩琪」是否其確實結識之「陳珮琪」,便輕率將高度專屬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任由其無法管控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既事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益徵被告亦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之辯解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財 產法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上開2名被害人被詐騙後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頁29至30頁),可徵被害人呂孟峰應已諒解被告,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訛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訛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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