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4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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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平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g J」(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並與「Ling J」約定為其向第三人面交收款,得款後將現金存入「Ling J」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蔡平每次依「Ling J」指示前往面交收款,可自所收現金中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依蔡平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轉帳並無特殊限制,倘非轉匯金錢事涉不法,轉匯金錢皆可自行處理即可,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面交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代轉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其前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匯入款項,而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已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及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g J」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g 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余欣縈,致余欣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與蔡平面交現金(詐騙時間、方式、交款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乙至戊欄所示),蔡平再依「Ling J」之指示將贓款存入電子錢包位址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經余欣縈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3日報警處理,於「Ling J」又聯繫余欣縈欲再收受23萬元時,余欣縈配合警方與蔡平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面交,俟余欣縈將款項交予蔡平收受後,員警當場逮捕蔡平而未遂(即附表編號2部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蔡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余欣縈當面收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且依「Ling J」指示將款項以「Ling J」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購買比特幣轉出,每次獲取2,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Ling J」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說他是律師,聊了半年多他向我借款,我沒錢可借,他就請我幫忙出力,他因有業務要向客人收款幫忙購買比特幣,就請我幫他去面交,我收了錢就存到他給我的電子錢包買比特幣,轉錢出去之前,我會先抽出2,000元,這是他說要給我的車資,不是報酬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外國人網友「Ling J」,「Ling J」跟被告說他是律師,有相關業務在臺灣要向客戶收款,客戶不會操作比特幣,所以被告因自己無法借款給「Ling J」,才幫忙「Ling J」去面交取款,被告是依照「Ling J」指示才與告訴人聯繫,並確認告訴人與「Ling J」關係後才收款,錢也都是依照「Ling J」和告訴人指示轉出,被告在與告訴人確認過程中可能沒有講得很詳細,但都有明確說是要交給律師的錢,且被告每次交款都要回報、拍照,還用自己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如果被告是共犯,豈可能用自己門號聯繫、拍照,留下跡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涉及詐欺、洗錢,與「Ling J」不是同夥等語。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交款事宜之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電子錢包位址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諱(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109至113頁、偵字卷第279至2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余欣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117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面交取款及將贓款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與「Ling J」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指派車手面交贓款等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且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金融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人協助取款,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協助收款;

而律師從事業務,當可以事務所名義或以個人律師身分開設金融帳戶收領業務款項,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委請不同國籍之非受僱於自己事務所之人收受款項後,再予給付報酬,於己徒增遭侵占風險及成本之理,是苟有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職業之外國籍人士,任以業務款項名義為由請求協助向他人面交收款,並給付該款項部分金錢作為報酬,餘款再以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之方式,恐涉犯罪,該等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本案及他案中自述其中學畢業,因結婚自大陸地區移居來臺已10幾年,曾於日本料理店工作,也做過直銷(偵字卷第1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第156頁),可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後以電子錢包位址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轉出,經法院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偵字卷第127至158頁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參照),依照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辯,其轉出贓款方式係該同案被告蔡絲羽傳給其比特幣錢包地址,要求其用比特幣轉匯出去,錢匯到其帳戶後,從幣託買比特幣,操作網銀轉匯,每次轉比特幣後,大概會剩下1、2000元在帳戶內,蔡絲羽說意思一下,剩下的錢就留在其帳戶內給小孩買東西等語(偵字卷第131至132頁),顯見該案與本案洗錢及領取報酬方式幾無二致,則被告對於收取不明金錢及將該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等行為,恐有涉犯刑律之後果,尤難諉為不知。

佐觀被告固辯稱「Ling J」說自己是英國籍男性,在英國當律師,請其面交所收款項係臺灣客戶業務相關款項云云,然其亦自承「Ling J」主動加其為LINE好友,不知「Ling J」之真實姓名,沒有與「Ling J」見過面,無法確認「Ling J」是否為律師,也未詢問詳細收款原因,對於「Ling J」為何不直接請客戶匯款給自己就好乙節,也心存懷疑(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而遍觀卷附被告與「Ling J」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5至79頁),被告就「Ling J」真實姓名、執業事務所名稱、執業須收款之原因及為何不方便匯款等節,全無任何求證與提問,已然可認被告對於上開各節毫不在意,酌此,被告與「Ling J」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雙方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根本無從確認其依照「Ling J」指示所領款項是否非犯罪所得,被告竟貿然允諾為「Ling J」與告訴人數次面交取款、每次都是幾十萬元數額之金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依指示面收及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乃係毫不在意之心態。

㈢又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g J」直接加我的LINE,說他現在在英國當醫生,之後會來臺灣開業做執照醫生,後來說他被派到敘利亞,那邊有戰爭,他說之後要回來時要找一個代理醫生,都是透過假律師「陳約翰」在LINE裡面跟我談金額籌碼,很多不同國家醫生,款項多少,最便宜的中國醫生,後來我陸續匯了將近百萬,為了找中國醫生來救他,假律師請代理人即被告來收錢後,我有加入被告的LINE聯繫,從第一次面交認識以後,被告沒有問過我為何要交這些錢給他,沒有問過我和「Ling J」、「陳約翰」的關係或訊息內容,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我說的律師是「Ling J」還是「陳約翰」,我需要籌錢時,也有問過被告可否借款,他有介紹融資管道給我,附表丁欄編號4至6所示款項是透過被告介紹的融資管道借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115頁)。

是依告訴人所證,「Ling J」自稱是醫生,聯繫交款事宜的人是另一位LINE暱稱「陳約翰」的「律師」,與被告認知「Ling J」是一名律師乙情,完全不同,而被告在112年5月至7月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長達2個月期間,彼此以「余妹」、「姐姐」相稱,告訴人甚且曾言請被告協助籌款,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何需要籌錢、律師真實身分姓名等,應能與告訴人再行進一步確認,以確保自己未涉及任何不法犯行,然被告不但完全沒有與告訴人確認與其談論交款事宜之人是律師「Ling J」或律師「陳約翰」,也未核對告訴人交款原因是否與「Ling J」所告知之收款理由相符,更從未告知告訴人其係代理「Ling J」此人之名前來收款,此一消極之舉,已悖於常。

倘若被告對其存疑加以確認,自可知悉要求告訴人交款之「醫生」與要求其協助取款之「律師」,都是暱稱「Ling J」之人,也可得知告訴人付款是為了救醫生「Ling J」離開敘利亞,而非因其為律師「Ling J」之客戶,不知如何使用電子錢包匯比特幣始交付現金以供代為操作,因而察覺「Ling J」所為恐涉詐欺犯罪,進而拒絕為「Ling J」向告訴人取款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捨此不為,長達2個月的聯繫中不但全未與告訴人相互確認,甚至還不問緣由提供融資管道讓告訴人繼續借款交付金錢給「Ling J」,益徵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Ling J」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二人就附表所示犯行間,自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就此無犯意也非共犯云云,不值採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歷次都有向告訴人確認是要給律師的錢,也有用自己手機與告訴人聯繫、拍照為由,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有與「Ling J」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聯繫、拍照回傳等作為皆係被告向「Ling J」回報收款作業進度,與主觀上是否有犯意不但無涉,此一舉動,益證「Ling J」是唯恐被告侵占金錢而不斷確認款項去向,竟又不願以匯款至金融帳戶方式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係為以迂迴輾轉方式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意至明,被告就此存疑卻仍繼續為「Ling J」收款及轉出現金,自有與「Ling J」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卸責之辯,洵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丙、丁欄⑴至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Ling J」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收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其於附表編號2之未遂低度行為,為先前編號1所示之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即為素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迅即以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及其收轉贓款數額高達上百萬元、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暨其於111年間經法院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確定之素行(偵字卷第127至15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其為「Ling J」面交取款後,每次從收款現金中抽取2,000元供己作為車資使用(偵字卷第17頁、第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共取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Ling J」及告訴人聯繫前揭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於卷可憑(偵字卷第65至81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交款時間 丁、 交款金額 戊、 交款地點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2 余欣縈 「Ling J」於112年4月底,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余欣縈,佯稱係戰地軍醫,因戰爭關係需救命錢,請余欣縈與律師即LINE暱稱「LR.John-Che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LR.John-Chen」)聯繫交款以拯救其離開戰地云云,致余欣縈陷於錯誤,依「LR.John-Chen」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依「Ling J」之指示與余欣縈面交收款之被告蔡平,被告自稱為律師之代理人負責到場收款。
被告收受各筆款項後,依「Ling J」所傳之電子錢包網址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112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⑴17萬500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⑴告訴人112年8月13、20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至35、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提款紀錄及取款憑條、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書面陳述(偵卷第41至44、81至83、93至97、185至187、193至233、274至275頁) ⑶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至51、59頁) ⑸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內與「Ling J」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9頁) ⑹士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80、281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1支(偵卷第161、169、239至241、245至269頁) ⑵112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 ⑵33萬1,000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⑶112年5月19日10時15分許 ⑶10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⑷112年6月2日15時44分許 ⑷a 22萬元 中和景平大潤發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⑷b 28萬元 ⑸112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⑸22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⑹112年7月7日11時3分許 ⑹10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余欣縈後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3日報警處理,「Ling J」復聯繫余欣縈欲再向其收受右列所示金額,余欣縈遂配合警方,於右列所示時間,相約蔡平在右列所示地點碰面,待余欣縈交付款項予蔡平收受後,員警當場逮捕蔡平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112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 23萬元 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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