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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轉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1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7時3分許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以暱稱「吳淡如」、「陳琇怡ZOE」、「客服經理-張啟勝」、「蔣可欣」、「陳安如」等人名義,與楊淑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楊淑芳謊稱投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平臺,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王子涵之上開一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王子涵提供之密碼將上開詐欺款項以外匯結購方式轉往王子涵設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淑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子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上網搜尋打工機會,因信任對方之故,才會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12時1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7時3分許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814號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3年2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05號函及所附第e個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
而告訴人楊淑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4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自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上開款項以外匯結購方式轉至被告所設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3年2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05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偵卷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65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設定約定國外匯出匯款帳戶,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具有博士肄業之學歷,復有多年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持有帳戶帳號、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另被告所稱之對方,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申請數位帳戶,而特意開立數位帳戶連結對方指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謀得正職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
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至被告固提出其所稱LINE暱稱「君君」、「億趣寶客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供比對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已無法確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
況細繹其與該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關於交付帳戶事宜,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無留存關於交付帳戶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係因工作方提供其帳戶資料,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匯轉,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匯轉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淑芳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一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曾寄送禮品之收件人,以證明被告所述之億趣寶確實存在及證人與億趣寶間之關係來釐清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將其一銀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被告曾寄送禮品予他人或他人曾與億趣寶人員聯繫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本人上開犯行之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述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匯轉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淑芳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一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楊淑芳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楊淑芳40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已退休之母親、目前從事網路團購,月入約4、5萬元(本院卷第106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淑芳詐得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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