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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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柏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其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義駿,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之時間及經過、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江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4、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義駿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義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6、79、9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8頁)、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江義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義駿,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3、9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江義駿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顯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義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9、100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

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罰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及其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屠宰場員工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與朋友同住、無須扶養家人(本院金訴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8日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10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因故意違犯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本案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據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3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江義駿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江義駿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1 江義駿 (已提告) 江義駿於111年11月25日21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順發國際客服」、「一銀客服」等人來電,其等向江義駿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外洩及重複下訂,需依指示進行解鎖及取消訂單等詞,致江義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11月25日21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㈡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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