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附民,78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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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
原告羅于茜


指定送達代收人徐佳琳住○○市○○路0段000○00號
被告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終結,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卷第5至7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卷第3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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