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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4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右方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陳慧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後續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0日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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