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4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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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適賴寬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與王明進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賴寬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Fractures in the left 2nd,3rd,4th,5th,&6th ribs)、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Fractures in the left clavicle)、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王明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寬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明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進固坦承於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有發生車禍,遭對方撞擊等情(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撞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不是要左轉,我沒有撞到人,誰有受傷,我否認犯罪云云(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口,我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A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進方向為直行(長安西路),被告行進方向為長安西路左轉往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不到3公尺,我有煞車等語(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B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口,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在長安西路直行,被告是我對向來車,他是轉彎車,之後發生碰撞,雙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10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要讓他過,是他來撞我,我是等在那邊要等他過之後,才要開到對面買東西等語(偵字卷第101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有發生車禍,對方直接撞下去等語(交易卷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白色光碟內資料夾「NBAH509-01重慶北路一段與長安西路口東北角號誌桿10.131.8.73」之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_1606_48_29(UTC+08_00)」(下稱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時,被告亦當庭供稱畫面中最剛開始騎乘A車之人為自己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6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67頁)、事故發生道路全景照片(偵字卷第71頁)、當事人車損照片(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重慶北路1段26巷9弄、長安西路口號誌運作表(偵字卷第75頁)附卷可參,是認於上開時、地,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者為騎乘A車之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Fractures in the left 2nd,3rd,4th,5th,&6th ribs)、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Fractures in the left clavicle)、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7月18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門字第92646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向之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來源: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參圖1紅圈處)沿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隨即跨越雙黃線(參圖2至圖4紅圈處),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參圖3至圖4藍圈處)。A車持續向左急轉,雙腳均未離開車前踏板,直至快與B車相撞之時,被告始放下左腳,惟仍未觸地(參圖6紅圈處)。
 ⑵檔案來源:卷附白色光碟內資料夾「LBAH508-01長安西路302號10.131.8.65」中之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_16 06_48_29(UTC+08_00)」;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參圖1至圖2紅圈處)沿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參圖1至圖2藍圈處)。1秒後,被告跨越雙黃線並向左急轉,兩車正欲相撞時,被告右腳並未離開車前踏板(參圖4紅圈處)。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A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向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NBAH508-01),畫面時間06:47:36至06:47:39,見A車沿長安西路東向西行駛,並顯示左方向燈,06:47:39至06:47:40,見B車沿長安西路西往東駛入事故路口,06:47:40見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即A車、B車發生碰撞。併參警方照片顯示,該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依規定車輛不得跨越行駛,惟前揭影像顯示,A車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約1秒即向左轉向,致與B車發生碰撞,爰此本事故係因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向,為肇事原因,騎乘B車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5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
 ㈣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誰撞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不是要左轉,我沒有撞到人,誰有受傷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是難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汽車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向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6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沒有主動跟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語(交易字卷第38頁),然其應係誤認坦承為肇事者即為坦承犯罪之意,是自不因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使對方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管理員工作,離婚,有2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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