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44,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伶華


            李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玲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滑、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伶華沿同路段由中興市○○○路段000號方向欲穿越福德一路,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須依規定穿越道路(即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跑步穿越福德一路,李慧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李伶華,致李慧玲人車倒地、李伶華亦倒地,李慧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李伶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李慧玲、李伶華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慧玲、李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伶華、李慧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伶華、被告李慧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299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李伶華、被告李慧玲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伶華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伶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8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內容(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12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慧玲提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25頁;

同112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55頁)、舉發通知單(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27頁;

同112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福德一路往中興路道路全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8188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87704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1566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結果詳後述,交易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伶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李伶華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即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甚明。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7時25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伶華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慧玲部分:訊據被告李慧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伶華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伶華衝過來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對方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我也沒有過失,因為她從左側過來,我沒看到她云云(交易卷第84頁),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李伶華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又當天下大雨之天候狀態,實難令被告李慧玲於直行時,就告訴人李伶華突然衝出,有一定之反應時間,且其亦非在車前經過,故被告李慧玲無從注意,且對方在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詢問時,亦表示無受傷,是其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等詞,為其辯護。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突然被撞,且有就醫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過馬路時遭對方撞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98頁),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撞擊到東西至倒地,只是不知道撞到什麼等語(交易卷第298頁),被告李慧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行在道路上,左側突然有一個人衝出來,當下我閃避不及而遭撞倒;

我機車擦撞點在左側車身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4頁、第1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李伶華衝過來撞我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倒地的是我,公車車頭右前側亦有一人倒地,但不是我等語(交易卷第84頁、第86頁),顯見被告李慧玲於上揭時、地,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確實有與被告兼告訴人李伶華發生碰撞,除造成被告李慧玲人車倒地外,亦造成告訴人李伶華因此倒地。

⒉故被告李慧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⑴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IMG_4509」),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5分51秒許至17時25分55秒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可見有一輛公車正準備行駛進站(參圖1紅色箭頭指示處),此時車輛時相號誌為綠燈。

一名行人此際跑步正欲穿越道路(參圖2至圖3紅圈處),有一輛機車直行騎乘於公車車頭右前側(參圖2至圖3藍圈處)。

機車車身向右傾斜、偏移(參圖4至圖7藍圈處)後倒地(參圖8至圖9藍圈處)。

機車倒地後(參圖10至圖13藍圈處),公車車頭右前側亦有一人倒地(參圖10至圖13紅圈處),此際車輛時相號誌轉為黃燈(參圖12至圖13)。

兩側車道並非以分隔島方式區隔,僅係於路面上劃設兩道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顯見被告李慧玲騎乘機車沿福德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時,告訴人雖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惟其係穿越對向車道而進入被告李慧玲所在之車道,並非自路旁驟然進入被告李慧玲之車道。

再者,肇事路段並無中央分隔島,又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滑、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李慧玲於告訴人李伶華跑步穿越福德一路期間,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李伶華至其左側穿越道路欲通過該路,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⑵復參諸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李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李伶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佐證資料含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情,有該處112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8770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亦維持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佐證資料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含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市交安字第112215667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李慧玲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次因。

⑶至被告李慧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慧玲於告訴人李伶華跑步穿越福德一路期間,依現場道路設置狀況、告訴人李伶華並非自路旁驟然進入被告李慧玲之車道等情形,認被告李慧玲確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慧玲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李慧玲無過失、沒有看到告訴人李伶華,抑或告訴人李伶華係跑步穿越道路,故無從注意等詞,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李慧玲有利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李伶華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於警詢時證稱:事故中我有受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過馬路時,遭對方撞到,我就倒地受傷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等我有知覺時,發現我四腳朝天等語(交易卷第84頁),參以被告李慧玲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公車車頭右前側亦有一人倒地,但不是我之內容等詞在卷(交易卷第86頁),又被告李慧玲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伶華確實有發生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告訴人李伶華於上揭時、地,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倒地。

且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那天跌倒摸起來沒有受傷,後來我因為不舒服,才跟朋友說我有車禍,朋友說我一定要看醫生做詳細檢查,我才就醫;

我後來這3天回去以後有越來越嚴重,有些地方有點擦撞就覺得不太舒服,我朋友看我這麼不舒服,應該要看醫生,我才說有發生車禍,所以不舒服,他說我一定要給醫生詳細檢查一下,所以我才就醫;

原本以為傷勢跟車禍無關,因當下跌倒無傷勢,是後來就醫時,我跟醫生說有跌倒、後腦杓著地,醫生察看後,這些都是當時倒地時有些傷,所以我才知道跟本件車禍有關;

我稱當下沒有受傷,是我摸摸頭檢查,身體、四肢也稍微摸一下,因為當下很緊張,好像都沒有流血,我就認為我沒有事等語(交易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且依告訴人李伶華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1月16日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23頁)所示,可證告訴人李伶華係於111年11月9日至急診,於111年11月16日至門診就診診療,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該院提供告訴人李伶華之急診病歷,該病歷之主訴欄亦記載「上禮拜天行人與機車車禍」等內容,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3477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交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與被告李慧玲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李慧玲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交易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相符,衡情告訴人李伶華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李慧玲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又本件告訴人李伶華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李慧玲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伶華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李伶華因而倒地,身體難免會因此碰撞受有傷勢,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稱自己有四腳朝天、後腦杓著地等語在卷(交易卷第84頁、第297頁),是告訴人李伶華因與被告李慧玲所騎乘機車之碰撞力道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

準此,足認告訴人李伶華指述其因本案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

⑵至被告李慧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伶華於111年11月6日18時5分許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詢問時,稱無受傷一節,惟證人即告訴人李伶華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那天跌倒摸起來沒有受傷,後來我因為不舒服,我才跟他們說我有車禍,他們說我一定要看醫生做詳細檢查,我才就醫,當時說我受傷就醫是因為醫生幫我診斷,我是因為不舒服才去醫院;

我稱當下沒有受傷,是我摸摸頭檢查,身體、四肢也稍微摸一下,因為當下很緊張,好像都沒有流血,我就認為我沒有事等語(交易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且依前開所認發生車禍之告訴人李伶華倒地狀況及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最初認自己並無傷勢等情,均未與常情有違,是難僅以告訴人李伶華並未於車禍發生當下即時前往就醫或向警方表示有受傷之情形,即認其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而對被告李慧玲為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伶華、李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伶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被告李慧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第53頁),均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李慧玲否認過失或對方並未成傷等情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伶華、李慧玲兩人均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且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使對方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李伶華坦承犯行,被告李慧玲否認犯行,及被告李伶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慧玲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內勤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交易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亦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第11頁)、本案過失情節、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李伶華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交易卷第310頁),被告李伶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及本案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非輕等情,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李伶華獲得應有之警惕,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