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李淑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
- 二、案經陳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李淑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橫越南昌街之事實,惟矢口否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北
-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 (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證稱:事故發生前我係騎乘
- (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檔案時間34秒出現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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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南昌街,由北往南穿越南昌街至該街11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南昌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有陳文國騎乘車牌號碼137-KD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李淑芬,致雙方人車倒地,陳文國因而受有右手腕扭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李淑芬則受有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被告不同意之作為證據之證據,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淑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橫越南昌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會坐交通工具,不會騎車和開車,汐止火車站紅綠燈很複雜,我有走人行道,走到底是堤防,我無法過去,我當時不知道黃色的不可以跨過去,但是如果無法跨過去就無法到我家,跨過去2分鐘就到我家,之後就被告訴人陳文國撞。
我看到他沒有受傷,告訴人自己牽機車站起來,還問我要不要去醫院,路人幫我叫警察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北往南穿越南昌街至該街1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被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甚詳(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存放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37頁),並經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穿越南昌街,後遭告訴人騎乘之B車撞擊,告訴人自行牽機車站起來等情(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為具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參被告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43頁Google Map,上有本案行人穿越道》問:你當時為何沒有想先走斑馬線到南昌街?)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知道那裡有馬路可以過,但是我習慣這樣走等情(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並未自本案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而係以穿越南昌街之分向限制線方式橫越,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在距本案行人穿越道100公尺處,貿然穿越上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證稱:事故發生前我係騎乘B機沿南昌街直行往水碓街,行駛在順向車道靠中間位置,我看到路上有一個黑影,然後我被黑影撞到就倒地被我機車壓住,我也不曉得為甚麼被撞到,我跟對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85頁),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21時29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扭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手挫傷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考之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與被告碰撞後,倒地遭B車壓住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益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自非可採。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檔案時間34秒出現在畫面中,此時已可見被告橫越南昌街;
檔案時間44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與被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則被告係位在告訴人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前述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以觀,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情況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動態,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告,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又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113年3月31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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