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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淡金路228巷交岔路口在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有告訴人吳佩郁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再遭後方同向由施宗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眼動眼神經受損、左側視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大拇指脫臼、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合併複視與左側外斜視及罹患憂鬱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先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其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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