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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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慶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慶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凱旋飯店」之停車場出入口旁時,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載客;適有告訴人舒以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暫停於本案車輛前方,即下車步行至後車廂協助乘客搬運行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起駛離開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因而撞及站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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