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2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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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紘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2年1月12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1月11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紘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此次經查獲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略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之職業、家庭經濟狀為小康 (見112偵3542號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紘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臨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歇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自其前開住處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方向行駛,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紘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畊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日
 書 記 官 許恩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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