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晴玉
選任辯護人 沈芷萍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晴玉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甚至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已先給付告訴人張育彬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修車費用,犯後態度尚佳,再者,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迄今仍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被告希望藉上訴之機會,再次與告訴人商量賠償金額,縱無法於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共識,亦期上訴審法院得審酌被告已窮盡一切可能與告訴人協商,相較於肇事後消極處理、漠不關心者,被告犯後處理事故之態度尚非惡劣,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作為。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於此,所判刑度自有所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不包含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內之6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民事部分由民事庭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窮盡一切可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原審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先於112年1月13日賠償告訴人之車損,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卷第39頁),雖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已另行給付損害賠償外之6萬元作為彌補,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護理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林晴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晴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三芝區方向」為「淡水方向」,並補充被告林晴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高佳隆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係肇事原因,且因闖紅燈屬於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的違規行為,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張育彬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張育彬就車損部分先行成立調解,賠償張育彬新臺幣39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然尚未能完全與張育彬達成和解,另斟酌張育彬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5號
被 告 林晴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晴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張育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林晴玉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張育彬機車左側車身,致張育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彬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晴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闖越紅燈管制行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闖越紅燈管制行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成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