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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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蔡佳玲、蔡沛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林育翰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蔡佳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沛耘則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挫傷、頭頸部、雙側上肢及雙足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告訴人蔡佳玲、蔡沛耘(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均因本案而身心受創,且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卻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導致騎乘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2人遭追撞,而被告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僅能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且可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卷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告及其僱用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資以救濟,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

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各2萬元之慰問金,並於113年6月30日先給付告訴人2人各5,000元,餘款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500元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且聲明該慰問金與民事賠償及保險理賠無關,並不得主張扣抵民事賠償及保險理賠,而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57至58頁),足見被告有補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已難認被告係毫無悔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尚不得據此為加重其刑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各2萬元之慰問金,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並列為緩刑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林育翰應分別給付蔡佳玲、蔡沛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分別給付蔡佳玲、蔡沛耘各5,000元,餘款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蔡佳玲、蔡沛耘各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並均匯款至蔡佳玲、蔡沛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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