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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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憲(原名汪威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汪明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施成翰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施成翰因被告汪明憲過失傷害犯行,所受傷勢及損害非輕,告訴人身心俱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及考量告訴人所受雙側橈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撕裂傷經清創縫合、左大腿挫傷、腹部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其就本案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併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汪明憲應給付施成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㈡114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2萬元。
㈢115年1月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4萬元。
㈣115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12萬元。
㈤以上各期由汪明憲匯款至施成翰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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