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附民,5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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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定明
被 告 劉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秋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3年7月4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戳章足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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