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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簡卷第36至3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甫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未滿1年即又再犯本案犯罪,且其累犯中之詐欺罪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惕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人際間之信賴及同情心,詐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情事由;
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丙○○道歉,經告訴人丙○○表示無意願向其求償(見原易卷二第27、36頁),另其於犯後除已部分歸還告訴人乙○○600元外,對告訴人乙○○之其他損害及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則迄未賠償等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下貨員、家中有祖母需扶養暨患有恐慌症之生活狀況(見原易卷二第34至39頁),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尚另涉有詐欺取財罪之他案,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簡卷第47、48頁、原易卷一第195至200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因此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依序為7千元、5千元及9千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乙○○之6百元部分,性質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6千4百元、編號2之5千元及編號3之9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惟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目的在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即使告訴人丙○○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然對被告所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以排除被告坐享此部分之犯罪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丁○○未依約歸還款項,附表所示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借款,然否認詐欺。
2 告訴人乙○○、甲○○、丙○○警詢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訕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乙○○ 110.10.24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搭車回屏東,並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打「生活費」 7000元(被告已歸還600元) 111偵0000 (00-00) 2 甲○○ 110.11.14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 搭車回家 5000元 111偵2109 (93、94、101-103) 3 丙○○ 110.11.12 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搭車回屏東,隔日即可還款,並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打「生活費」 9000元 111偵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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