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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292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旻豪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柯旻豪因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就主要證人部分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雖被告柯旻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10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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