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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壹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7.9039公克,淨重17.0836公克,取樣0.0719公克,驗餘淨重17.01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獨毒偵緝39卷第6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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