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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洧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5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大麻菸油加入電子菸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警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菸油5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卷第23至2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65頁及反面)。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5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酚(Cannabinol)、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卷第55至5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卷第15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
又盛裝上開菸油之塑膠殼及電子菸殼,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一 菸油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毛重14.7596公克(含1個電子菸殼重)、淨重0.2647公克、取樣量0.2647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0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卷第15頁) 二 菸油4支(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毛重76.6209公克(含4個塑膠殼及4個電子菸殼重)、淨重1.8481公克、取樣量0.5544公克、驗餘量1.29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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