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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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0公克,驗前淨重0.4740公克,驗餘淨重0.47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362卷第24至28、32、34、6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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