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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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范釗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期滿。

扣案之手指虎2只(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中)屬違禁物品,有桃園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3編號17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運輸或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12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2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00085987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18日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3編號17附卷可稽、私運夾藏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0號卷第23頁、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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