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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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643號卷第1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大麻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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