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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威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60公克,驗前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1099卷第16至23、91、94、97頁),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食器具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吸食器具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說明 |
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包(含包裝袋1只) |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260公克(含1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2 | 吸食器具 | 1組 |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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