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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2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郭致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公克)及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鑑定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8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09公克、驗前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及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21、123頁),而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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