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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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浚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32公克、總淨重4.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一路前之住處,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且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216號、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110年鑑毒字第272號鑑定書(110毒偵2216卷第127頁)。
②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5.36公克,總淨重4.4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4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2216卷第131頁)。
②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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