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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申孝珍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申孝珍、陳秀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申孝珍、陳秀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2號,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9-7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5-58頁)附卷可憑,核屬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1 | 仿冒LV商標包包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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