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3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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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遂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遂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139至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萬7,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主動繳回(見偵卷第119頁),復有檢察官犯罪所得計算文件、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15、131至132頁)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該等物品均係用於代辦香港疫情紓困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1、19至20頁),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認與本案相關,是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紫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Z Flip3 5G,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賭博帳冊筆記本2本 3 電話卡(含SIM卡)1批 4 文件1批 5 新臺幣36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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