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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郁媚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期滿,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方郁媚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期滿,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印有「Nike」商標之帆布手提袋 8個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產品鑑定書、111年5月23日函(偵6510卷第27頁、第67頁) 2 印有「adidas」商標之帆布手提袋 28個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偵6510卷第23頁) 3 印有「Puma」商標之帆布手提袋 17個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偵6510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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