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國審聲,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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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請人趙愷銓

代理人宋穎玟律師
被告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陳雨凡律師
唐玉盈律師
黃郁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趙愷銓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愷銓為被害人譚家化之女,被害人因遭被告朱禹治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辯護人陳雨凡律師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及其餘辯護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7、19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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