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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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維告訴被告郭志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右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陳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第5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欲閃避郭志成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手部擦傷、左膝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郭志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右轉石牌路,速度不快,是打方向燈慢慢轉,再看後照鏡時,對方已經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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