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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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翁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12 年」為「113年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000 年0 月0 日出監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數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000 年0 月間所犯,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有4 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其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之酒測值為呼氣中每公升0.40毫克,略高於法定的處罰標準,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離婚、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之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立德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八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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