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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9分許,騎乘EMF-8097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街1 段交岔路口並停等車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依指示標線停等車輛,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超越路面停止線停等,嗣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亦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MJU-2168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黎姵妤,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往原德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及告訴人之右腿,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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