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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萱
林銘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呂宣萱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迴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西街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置有「停」標字路口,應依該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疏未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被告兼告訴人林銘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被告呂宣萱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林銘隆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呂宣萱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銘隆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宣萱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林銘隆則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宣萱、林銘隆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呂宣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林銘隆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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