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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睿辰告訴被告李全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全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中正路1段62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沙崙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簡睿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疑韌帶損傷、左前臂及手腕鈍挫傷、左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李全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全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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