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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銀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靜誼告訴被告范銀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范銀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銀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承德路5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蕭靜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范銀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右側前車門與蕭靜誼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蕭靜誼人車倒地,蕭靜誼因而受有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膝、雙足、左肘、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范銀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靜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范銀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蕭靜誼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2 | 告訴人蕭靜誼於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BKQ-3337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而右轉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4 |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范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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