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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洪振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牌6383-ZW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無名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459巷與無名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撞擊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康寧街之行人即告訴人黃蘇查某(走在行人穿越道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挫瘀傷、左側第四肋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黃蘇查某告訴被告洪振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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