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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王進財
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財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AFG-8258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東湖國小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欲駛出停車場進入東湖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其小客車車頭果然撞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詹陳梅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左膝及右踝擦挫傷、左髖及頭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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