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士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多車道路口左轉時,應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心柔(王心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掌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撕裂傷長約4公分2條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暐哲告訴被告沈士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