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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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8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9頁)。

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上開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竟於112年11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後,猶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與四棧橋3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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