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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玉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軒宏告訴被告施玉盆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16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
被 告 施玉盆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27分許,搭乘甘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德行東路338巷21號前停靠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之車門,適同向後方有郭軒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郭軒宏上開機車後座之外送保溫箱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郭軒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淤挫傷、雙側肩膀肌肉拉傷、雙肘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施玉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上開 輛開啟車門下車,斯時告訴人郭軒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摔車倒地之事實。 |
2 | 告訴人郭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甘克華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上開車輛左後方轉角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外送保溫箱於案發時間發生擦撞之事實。 |
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113年4月14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車輛欲下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
5 |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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