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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蕭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華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2798-YQ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210 巷之交叉路口,本應於左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冠廷騎乘612-MWU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第2 車道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節胸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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