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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水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75巷20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桂芳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等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宣彤、曾桂芳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宣彤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曾桂芳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宣彤、曾桂芳告訴被告方水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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