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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楷
林正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清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街與文林路59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正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5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直行,上開2車隨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李清楷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右側足第一蹠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林正茂則受有左手臂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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