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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黃大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榮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14分許,駕駛AJV-36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由北往南,至該路段15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岳峯騎乘021-ERF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配偶黃翠華,沿文昌路154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岳峯因此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黃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岳峯、黃翠華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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