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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敏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內湖路2段285巷69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彭瑩瑩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內湖路2段285巷69弄,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瑩瑩告訴被告趙敏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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