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適有許力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先撞擊許力昇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再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曾麗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手拇指、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吳英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