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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藤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樹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文林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楊作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通過該路口,其機車車頭不慎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乳突骨骨折及腦氣症顱內出血、外傷性聽神經受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楊作賢告訴被告吳樹藤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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